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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新车竟买了一辆库存处理车

(ylrb.gxnews.com.cn 玉林日报 2004年03月04日11:07:39)

 
     
 

    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然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却将在别人那里得来的一辆库存降价处理并有过维修史的汽车销售给别人,而且没有将这一真实情况告诉给买车人,从而引发了一场买卖汽车合同纠纷官司。

    2002年12月7日,邱某到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求购汽车,看中了一辆LZW6330型五菱牌微型汽车。当时,该车里程表显示为480多公里。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邱某解释说,这是从柳州开回来的缘故, 当时,邱某没有太在意。当天,邱某(在合同中称需方)与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称供方)签订了一份格式《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一、购销的车辆是柳州五菱厂生产的五菱牌LWZ6330(标准化油器)型汽车,车架号LZWNBCGD711080011,单价33000元;二、按厂家质量三包标准及维修;八、随车备品按厂家随车工具清单验收;九、需方预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余款入户时付清;十一、在2002年12月25日前由供方负责代办入户,如不能办理入户手续,供方无条件退还付款、收车,如需方超出约定时间未办理入户手续,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需方应无条件付清余款。”等合同内容。此外,合同中还注明“车票未开,手续未领,车已提”的字样。签定合同的当日,邱某支付了购车款20000元给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随后出具盖有其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条给邱某,并将汽车交给邱某提走。邱某购得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尾牙漏油、有异响、收放音量小、方向盘紧、抢手,遂于2002年12月11日到设在玉林市供销汽车大修厂内的五菱汽车玉林特约维修站对该车进行维修。

    2002年12月25日,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办好了入户手续。由于车辆出现质量问题,邱某向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退车或换车的要求,但该公司不同意,只同意少收邱某购车款2500元。为此,邱某又向该公司支付了10500元购车款。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随之将车辆手续交付给邱某。此时,邱某才从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该车的服务手册中知悉该车曾是柳州某公司降价处理给李某的库存降价车,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柳州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开具金额为25000元。 因车辆又出现故障,邱某再次到五菱汽车特约维修站1007站维修。

    另据了解,邱某购买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五菱牌LZW6300型车辆,是柳州某公司于2002年11月14 日以25000元的价格抵债处理给李某的库存降价车,李某抵债买受该车后,因车辆阻风门失败,曾于2002年11月14日到五菱汽车柳州特约维修服务部1033站维修过。之后,李某委托其弟弟将汽车变卖。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李某之弟手中得到该车后,将该车摆放在其营业所销售。邱某向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时,该公司并没有向邱某说明该车属柳州某公司抵债处理给李某的库存处理车辆,亦未告知该车曾有过维修史。

    2002年12月13日,李某以车辆入户为由,要求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原销售发票中其本人的姓名更改为邱某,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随之将原发票收回,重新开具了一张购车人为邱某的发票,该车票由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办好入户手续后交给邱某。

    邱某购得车辆后,办理车辆入户,花去车辆入户费150元,车牌费110元,购置费3000元,税费72元,保险费1134元,养路费1030.75元,汽车装饰费600元,总共6069元。

    2002年6月20 日,邱某以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车两卖和销售有瑕疵的汽车欺诈消费者为由,向玉林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无奈之下,邱某一纸诉状将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双倍赔偿购车款共61000元,并赔偿车辆入户费150元,车牌费110元,购置费3000元,税费72元,保险费1134元,养路费1030.75元,汽车装饰费600元,其他费187元,总共6283元。同时,还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故意隐瞒其销售给原告的车辆,曾系被告柳州某公司抵债处理给李某的库存降价处理车,并有过维修史这一真实情况,致使原告邱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误以为该车是全新无暇的商品,从而同意购买该车。被告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这种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购车价格赔偿3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从2002年12月7日购买车辆后至今一直使用该车,且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返还该车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车辆仍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30500元且赔偿车辆入户费等损失共628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柳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柳州某公司在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买卖车辆行为中,不是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且对原告不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其应李某的申请更换购车人为邱某而出具的销售发票,是为客户服务的行为,符合行业习惯且没有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柳州某公司辨称其没有欺诈及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款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州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 、原告邱某向被告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五菱牌LZW6330型微型汽车(车架号:LZWNBCGD711080011)归原告邱某。二 、被告玉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30500元损失给原告邱某。三 、驳回原告邱某对被告柳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李岳青通讯员陈雪冰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宋建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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