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10多岁的男孩一起去买鞭炮玩,在玩的过程中一个小孩用手拿鞭炮,另一个拉炮引,只听到一声巨响,惨剧发生了……由此而引发了一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官司。
玩鞭炮炸断手
2003年8月31日中午,北流市西埌镇田心村13岁的小山(化名)与同组的小东(化名)在村里玩耍,后来小山拿1.6元钱叫小东到田心村李某某的代销店买了两个大鞭炮来玩。小东买到鞭炮后,两人便到小山的叔公家门口玩,小山用双手拿着鞭炮,由小东拉鞭炮的炮引,第一次没有拉脱炮引,小东再次去拉炮引,就在这时只听到一声巨响,鞭炮爆炸了,小山应声倒地,两个手掌被炸得血肉模糊,血流如注,令人惨不忍睹。小山被邻居迅速送到北流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6207.8元。9月19日,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作出北公刑技活字第26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小山右手、左拇指被鞭炮炸伤,右手从腕关节处缺如畸形,左拇指缺如畸形,造成小山右手、左拇指功能丧失,小山的伤已构成重伤;小山右手、左拇指被鞭炮炸伤,已构成6级伤残。
经销商和生产者
同被告上法庭
9月4日下午,小山的父亲李某到北流市西埌派出所报了案。北流市西埌派出所马上派民警到李某某的代销店进行检查,从李某某店铺旁边的厨房里查获三袋电光炮、一扎冲天炮、两扎烟花。经查,李某某没有办理烟花炮竹销售许可证,属于非法销售。同时李某从李某某处了解到李某某所销售的鞭炮是从新圩镇的罗某某处购进的。
就有关赔偿问题,李某在与李某某、罗某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10月27日小山一纸诉状将李某某和罗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罗某某负责小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7298元;判令李某某、罗某某赔偿小山六级伤残补助费87780元。
12月1日,李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购货单等证明,该炮竹的生产者是罗某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可以告经营者的责任,也可以追究生产者的责任,乙方愿意提供证据协助甲方追究生产者的责任。二、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人民币8000元作为小山的医疗费。该款分两次支付,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生效后,李某某首期支付4000元,余下4000元限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协议签订生效和履行后,甲方立即撤消对乙方的诉求,并保证今后永远不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四、乙方尽力协助甲方追诉其他人的法律责任,积极提供书证、人证、物证。签订协议后,小山于当天向北流市法院申请撤消对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
一审败诉
12月4日,北流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李某某辩称,小山受伤与其无关,小山没有到其代销店购买鞭炮,而是小东购买的,小东应有一定的责任,他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某某辩称,他是一名教师,没有生产炮竹的设备、设施,他没有生产过炮竹,小山的伤与他无关,应驳回小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北流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小山被鞭炮炸伤并造成伤残是事实,有医院发票、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对原告小山未尽监护职责,对造成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从而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取得销售经营鞭炮许可证而将鞭炮销售给未成年人,属于非法销售。李某某应该预见到将鞭炮销售给未成年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因此,李某某对小山的伤害存在过错,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就其承担赔偿责任已协商解决,并撤消对李某某的诉讼,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三张被告李某某记录的货物登记单证实被告罗某某是该事故鞭炮生产者,但罗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无法查证核实。故此,原告要求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最后,北流市人民法院一审依法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小山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费7298元和六级伤残补助费87780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宣判后,原告小山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表示不服,目前正着手上诉。□吴小巧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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