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社区居民崔某(67岁,家庭妇女)是小玉(职工)、小勇(个体户)姐弟俩之继母。1964年崔某与姐弟俩的父亲结婚时,小玉4岁,小勇2岁,崔某夫妇一直将姐弟俩抚养长大成人直至成家立业。1991年姐弟俩的父亲病故。
1996年初,崔某经邻居介绍认识了某机关退休干部张某并准备结婚。当时姐弟俩不同意,并对崔某说:“若不再婚,保证奉养一辈子。”后崔某还是与张某结婚,同时,姐弟俩与崔某及张某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由姐弟俩一次性给付生活费2000元,从此断绝继母子女关系;崔某婚后到了张某家,生养病死一切由张某负责,与姐弟俩无关。谁知崔某与张某结婚后,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小事吵闹,并于2000年协议离婚。崔某离婚后因无经济收入,加之身体也不好造成生活困难。某日,崔某实在出于无奈,便找到小玉姐弟俩商量要求拿一点生活费。姐弟俩一听均不肯,并说:“我们之间已没有什么关系了,你现在生活困难可以找政府救济。再说,你还有一个亲生儿子,可以找他要生活费。”崔某与姐弟俩的父亲结婚时,曾将一个2岁的儿子刘某送给了一对无生育能力的夫妇收养,与崔某偶有来往,有时也会给点钱。现崔某实在难以维持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姐弟俩给付生活费。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及时判决姐弟俩按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标准给付崔某生活费。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表示服判。
法院为何判决姐弟俩对崔某仍负有赡养义务呢?其中道理如下:
崔某与姐弟俩的父亲结婚后,抚养和教育了姐弟俩长大成人,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女关系。换句话说,双方之间有如同婚生父母子女般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崔某又再婚而解除,即双方之间已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终止。
第二,对于双方曾达成过的断绝继母子女关系的协议,因双方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来解除继母子女关系,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双方依法解除了继母子女关系,但姐弟俩仍须承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母崔某的晚年生活费用。因为,成年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这是法定的,法定的义务不可解除。
第三,崔某的亲生儿子刘某因从小由他人收养,根据《婚姻法》第26条第2款:“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这时刘某对崔某已无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现崔某离婚后因年纪大,且无经济来源,造成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第21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要求姐弟俩履行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这种要求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崔某的合法权益,让崔某在衣食住行有保障的前提下度过幸福、祥和的晚年。
(邱湛君)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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