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博白县城居民朱某于几年前借款给博白县某公司而产生纠纷,朱某起诉到博白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02年5月作出判决,该公司应偿还朱某借款。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朱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已濒临倒闭,且公司房产亦已抵押给银行,实际上该公司已无偿还借款能力。但该公司下属的纸箱厂已承包给第三人陈某经营,陈某尚欠该公司2003年一个月的承包费5000元。法院及时向陈某发出通知,责令陈某不得向某公司清偿,应直接向朱某清偿。陈某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但称该公司欠朱某的债务与其无关而不予理睬。10月15日,法院再次向陈某送达履行义务裁定书,陈某又以承包费已付清为由拒不履行。11月10日,法院作出对陈某实施司法拘留决定时,陈某才履行了义务。
评析:本案中法院为什么要执行陈某?陈某有无履行债务义务?答案是肯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包括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后,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并未因此而免除。一旦发现有其他财产,债权人仍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里所指的“其他财产”,含义非常广泛,既可以是执行时被执行人已有的但隐匿起来的财产,也可以是执行以后合法取得的财产,如经营所得劳动收入、接受赠与及其他合法收入等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条规定包含几个方面:第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即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能清偿债务。第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其债权未到期,第三人则有权提出抗辩,而且,该到期债权应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第三、须由债权人申请,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采取措施。第四、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及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对此可以理解,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才予以审查,超过指定的期间才提出异议的,法院将不予审查。而且,“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理由不属于第三人异议范围。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具体到本案,博白县某公司已无清偿朱某借款能力,但其有对第三人陈某到期债权5000元,经申请执行人朱某申请,第三人陈某在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仅主张与朱某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某公司与朱某债务与其无关),但就债务本身没有异议。虽然在后来提出过债务已清(承包费已交清),但已超过法院指定期限,法院则依法不予审查。因此,第三人陈某有向朱某履行5000元债务的义务,否则,法院可以对陈某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其履行义务。(张福霖)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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