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1984年8月15日出生)、伟(1983年8月3日出生)、平(1983年3月4日出生)(均是化名)是要好的朋友,三人经常在一起玩。然而由于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三人年轻的生命被同时夺去,致使伟和平的父母和浩的父母忍痛对簿公堂。
无证驾车酿车祸
2002年7月2日,在铜州市场帮人打工的浩无证驾驶其父亲的两轮摩托车搭乘着伟、平(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高高兴兴外出玩耍,当天下午2时30分,他们从玉容一级公路返回城区(从容县往玉林方向行驶);当时赖某某驾驶广东省云浮市某公司的桂林大宇卧铺客车正由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当浩行驶至国道324线1440KM+300M处时,由于浩驾车从北侧机动车道左转越过黄色双实线及隔离带缺口驶入南侧机动车道时,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赖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使赖某某驾驶的大客车前保险杠、前围板等部位与浩驾驶的摩托车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浩、伟、平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经交警大队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浩无证驾驶车辆、违章载人、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载安全头盔,穿越有黄色双实线的绿化带缺口驶入机动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赖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浩、伟、平的父母均没有申请重新认定。2002年11月7日,经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浩、伟、平的父母与赖某某对各方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对浩、伟、平的尸体处理费各1000元、死亡补偿费各66660元,两项各共计67660元,按浩负主要责任承担60%损失计浩的父母赔偿伟和平的父母各40596元;赖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40%损失计赖某某赔偿浩、伟、平的父母各27064元。对上述赔偿款限于2002年11月30日前付清。四方均在赔偿调解书上签了字。
死者的父母忍痛对簿公堂
白头人送黑发人,人生中最痛苦的事莫过于此。签了协议书后不久,赖某某分别支付赔偿款给了浩、伟、平的父母,而浩的父母一直没有履行赔付义务。悲痛万分的伟和平的父母在多次向浩的父母追讨赔偿款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分别于2003年3月5日和7月2日将浩的父母告上了法庭。
在庭审中,伟和平的父母都认为,由于浩和赖某某的过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伟和平的死亡。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浩的父母和伟、平的父母与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伟和平的父母的损失,浩的父母愿意按事故责任的60%赔偿40596元与赖某某按事故责任的40%赔偿27064元给伟和平的父母。但浩的父母不愿支付赔偿给他们,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伟的父母请求法院判令浩的父母赔偿给他们经济损失费共40596元;平的父母请求法院判令浩的父母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596元和误工费300元,共计40896元。
浩的父母辩称,他们没有准许浩驾驶其摩托车外出,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与他们没有关系,且浩已帮人打工,月收入200元,吃住均在打工处,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浩再没有监护的权利,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浩承担。原告起诉要求他们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60%的损失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伟和平的父母的损失,浩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浩已死亡,其是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浩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伟和平的父母的损失(各共67660元),浩、伟、平的父母曾达成协议,按浩负主要责任承担60%损失计各赔偿40596元给伟和平的父母,因该协议是伟和平的父母与浩的父母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伟和平的父母要求浩的父母赔偿40596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浩的父母辩称浩已帮人打工,月收入200元,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浩本人承担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浩是未成年人,生前吃住均在其父母家中,虽然浩已帮他人打工,但其月收入200元并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200元的收入不是浩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不能认定浩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浩的父母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平的父母要求浩的父母赔偿误工费3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市人民法院分别于4月2日和9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限被告浩的父母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40596元给原告伟的父母;限被告浩的父母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40596元给原告平的父母。□雨雪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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