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收了定金的摩托车买卖交易,关键时刻却因一张发票而使精明的商家把谈成的生意泡了汤,还吃了官司亏了钱。
2002年7月9日下午1时左右,容县容城镇的胡某来到容城某摩托车商行要求购买一辆125C嘉陵本田二轮摩托车。而当时该车行却没有此品牌的摩托车销售,但为了接下这桩生意,车行即与胡某口头商定:车行以价款6500元卖给胡某一辆125C嘉陵本田二轮摩托车,由胡某先交购车定金1000元,当日下午5时提货。车行收取胡某的购车定金1000元,并出具收据给胡某后,即赶往岑溪市广信摩托车行以胡某的名义购买一辆125C嘉陵本田二轮摩托车回来。下午5时,胡某依约到车行取车,车行即把从岑溪市购回的摩托车及购车发票交给胡某。由于发票是由岑溪市广信摩托车行出具的,胡某即以出具发票的单位不符为由,要求该车行出具其本单位的发票。该车行却以其不经营此品牌摩托车为由,拒绝出具本车行的发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致使买卖不成立。胡某以车行违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购车定金,并诉至法院。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行与胡某达成的买卖摩托车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车行在供货时不能出具其本单位的售车发票,应视为不能履行合同,造成买卖不成立,应负违约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摩托车商行应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元给胡某;该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合计190元,由车行负担。该摩托车商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受买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其它经营活动中,应当接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是购销商品需使用的一种重要单证,出卖方应按规定开具、使用,受买方依法应取得。本案那家摩托车商行是专营摩托车的商家,其与胡某达成的买卖摩托车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车行收取胡某的购车定金1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而不是代购关系。车行虽然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车辆,但其交付的发票并非其本单位所出具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作抵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据此胡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
(叶丙良 张发珍)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宋建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