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人防工程建设费法律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责”。
2、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项第9点:“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按应建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缴费者的监督。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4、《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关于加强人防重点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81号)第三项第二点:“认真落实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定。在人防重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5、《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费的通知》(桂政发〔1993〕11号)
6、《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第一批公布保留的27个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桂价费字〔2000〕167号)
7、《玉林市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章第二十六条“凡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依照有关规定交纳人防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建设费”。
二、人防工程建设费的管理、使用及监督的法律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责。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设费用,应当缴入同级财政资金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者挪作他用”。
3、《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六项第27点:“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各项建设费用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
4、《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关于加强人防重点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81号)第三项第三点:“各级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费的通知》(桂政发〔1993〕11号)的要求,收好、管好和用好人防建设经费。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要统一进入人防财政专户,纳入自治区人民防空经费预算。人民防空预算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共同监督管理”。
5、《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费的通知》(桂政发〔1993〕11号)第三项第二点“收取的人防建设费,全部存入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第四点“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防部门按本市人防工程总体规划,拟订建设计划,并征求城建部门意见后,报请本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新建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或加固改造已建人防工事和口部伪装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五点“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应适时对人防工程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查监督”。
6、《玉林市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经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挪作他用”;第二十八条“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征收城市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查监督”。
三、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又不能采取补建措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建设单位还应当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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